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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廢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重建行字第0九五0000四0四B號公告施行期限至九十五年二月四日期滿當然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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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致居民死亡者,於震災發生時起四年內,其建築基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該基地所有權人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用地交換。但以基地原有建築物已拆除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