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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九000二二四四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增訂第七條之三、第二十四條之一至第二十四條之三、第四十條之一、第五十八條之一及第八十三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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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鄉(鎮、市)規約。
二、議決鄉(鎮、市)預算。
三、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
四、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鄉(鎮、市)公所提案事項。
七、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
八、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