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九00一二三一七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八十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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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 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 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