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九00三五八六0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九十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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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