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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九00三五八六0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九十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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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