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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一二二九八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二條;刪除第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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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
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