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一二二九八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二條;刪除第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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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