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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法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一二二九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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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並具有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二年以上之估價經驗者,得申請發給
開業證書。
不動產估價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第一項所稱估價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