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A+
不動產估價師法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一二二九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四條條文

44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
業五年;五年期滿後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依本法開業者,不得繼續執行不動產估
價業務。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滿三年,有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或薪資所得
扣繳資料證明並具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不動產估
價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辦理三次。
公司或商號於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應辦理
解散或變更登記停止經營是項業務,五年期滿即由該管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
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