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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九七四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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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變更後之接管機關)
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
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
機關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