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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三00一九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之一條文;第三十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一0一00四00四九號令第三十條條文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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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須與原徵收土地同時標售時,適用前項之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區段徵收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