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 1031303704號令修正發布第24 條之1、第132條、第155條之3條文,自104年2月2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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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