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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 1050807000號令修正發布第46條 、第262條;增訂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7條文,除第46條之6條文自 108 年7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105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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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高度依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以三‧六比一之斜率,依垂直建築線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不得超過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長度與該道路寬度乘積之半, 且其陰影最大不得超過面前道路對側境界線;建築基地臨接面前道路 之對側有永久性空地,其陰影面積得加倍計算。陰影及高度之計算如下:
As≦( L×Sw)/ 2
且H≦ 3.6 (Sw+D)
其中
As:建築物以三‧六比一之斜率,依垂直建築線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
L :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長度。
Sw:面前道路寬度(依本編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H :建築物各部分高度。
D :建築物各部分至建築線之水平距離。
二、前款所稱之斜率,為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