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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0111號令修正公布第8、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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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