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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56451號令修正公布第14 條、第17條條文

62-1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