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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稅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九00一一0三四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 第五條、第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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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