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第28條、第29條至第30條之 1、第36條、第43條、第45條及第51條 ;增訂第2條之1、第28條之1及第49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60001430號令定自106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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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供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