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3244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45、53、86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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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 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