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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九九六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增訂第5章之1章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刪除第一百四十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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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
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
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