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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九九六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增訂第5章之1章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刪除第一百四十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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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
,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