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九八0八00七八七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 第十七條條文
5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容積:指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 二、容積移轉: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 三、送出基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土地。 四、接受基地:指接受送出基地容積移入之土地。 五、基準容積:指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