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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九九0八0八八九二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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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