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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1050410137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 、第10條、第15條、第18條、第20條、第22條、第25條、第27條、第29 條、第29條之1、第30條之1、第3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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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外,於法定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法定容積。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時增加之建築容積,得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