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1060010181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 第6條、第34條;增訂定第4條之1、第11條之1、第32條之2、第38條之3 ;刪除第28條之1條文,並定自106年5月1日施行
18
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