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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九七0八0三四八二號函 訂定發布全文十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 此法規共有 14 筆法條。
 

第1條

為落實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有關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特訂定本要點。

第2條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設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事項。
(四)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第3條

審議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分別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
(三)熱心公益人士。
前項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依第一項第二款派聘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第4條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派聘之委員,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二款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第5條

審議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6條

審議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本部部長就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人員派兼之。

第7條

審議會應於開會前三日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緊急性之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第8條

審議會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審議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9條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說明。

第10條

審議會開會時,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

第11條

審議會為審議案件或處理有關爭議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前項專案小組,並得邀請其他專家或委員提供諮商。

第12條

審議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3條

審議會所需之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14條

審議會決議事項,以本部名義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