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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事業優惠貸款要點

內政部103.5.15台內營字第1030804169號令修正第3點、第15點規定

※ 此法規共有 18 筆法條。
 

第1條

依據:行政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核定之「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辦理。

第2條

目的: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推動都市更新,導引民間投資挹注更新重建市場,帶動營建關聯產業,提振經濟景氣,以運用中長期資金,協助民間籌措都市更新事業資金,特訂定本要點。

第3條 本版本修正

資金額度及來源:
(一)資金總額度:新臺幣二千億元。
(二)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小組協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撥專款支應或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支應。

第4條

承貸金融機構:由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評選適當之公、民營金融機構辦理核貸事宜。

第5條

貸款對象:
(一)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
(二)參與更新分配之都市更新會會員。

第6條

申貸條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提出申請;其應另擬定權利變換計畫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申請。

第7條

優先受理申貸條件:經行政院都市更新推動小組選定之都市更新案,承貸金融機構應優先受理申貸。

第8條

貸款用途:提供更新期間必要之事業資金,包括下列項目:
(一)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取得費用。
(二)工程費用:包括公共設施與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整地費、材料費、工程管理費、空氣污染防治費及其他必要之工程費用。
(三)地權調查整理及拆遷安置費用:包括調查費、測量費、拆遷安置費、地籍整理費及其他必要之業務費用。
(四)稅捐及管理費用:指必要之稅捐、人事、行政、信託及其他管理費用。
(五)權利變換費用:依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費用。
前項各款所定費用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數額或計算基準為準。

第9條

貸款額度:最高以申請計畫實際需要資金之百分之八十為限。但經金融機構運用自有資金符合授信條件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年,寬限期視個案狀況由承貸金融機構評定,至少一年。

第11條

貸款利率: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承貸金融機構加碼機動計息,承貸金融機構加碼以不超過百分之二為限。

第12條

保證條件:申請人之擔保條件如有不足,依承貸金融機構有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得依據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有關規定,移請該基金提供最高八成之信用保證,其所需保證手續費,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第13條

申貸程序:由申請人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由各該承貸金融機構依其審核程序核貸。

第14條

償還辦法:本項貸款利息應按月繳納,本金部分依申請人與承貸金融機構之協議辦理。

第15條 本版本修正

使用監督:
(一)本部得依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要點進行督導;承貸金融機構及借款人應善盡協助之責。
(二)借款人如有違反第八點規定將核貸金額移為他用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承貸金融機構得按一般放款規定,並溯自第一次貸放日起核算利息後,收回全部貸款。
(三)承貸金融機構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並應將執行績效按季作成報表,函送本部營建署。
(四)國家發展委員會、本部、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及承貸金融機構得派員前往瞭解貸款運用情形。

第16條

輔導措施:為協助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取得本項貸款,由本部營建署設立統合諮詢窗口,提供申請人輔導服務。

第17條

承貸金融機構對於本貸款之申請計畫,依其授信規範審查辦理,並承擔貸款風險。

第18條

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照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要點、中長期資金運用作業須知、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有關規定及承貸金融機構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