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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執行應注意事項

內政部108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1080802334號令廢止,自即日生效

※ 此法規共有 5 筆法條。
 

第1條

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求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執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2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應請實施者檢具申請書(如附件)及下列文件:
(一)已核定實施之權利變換計畫。
(二)實施者已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自行拆除或遷移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清冊及照片。
(四)應拆遷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已領取或提存之證明文件。
(五)拆除執照。但符合建築法第七十八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實施者申請後之辦理程序如下:
(一)邀集有關單位、事業機構及實施者研商代為拆遷之執行事宜。
(二)訂定日期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遷,並會同實施者勸導。
(三)逾期仍未自行拆遷者,配合代為拆遷會同相關事業機構停止水、電及瓦斯供應。
(四)執行代為拆除。
依前項規定辦理通知時,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無故拒絕收受或無法通知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4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應處理事項如下:
(一)通知實施者備具拆除人力及機具。
(二)執行期間拍照存證。
(三)通知實施者將未清理之附屬器具、物品或設備等集中移置適當處所。
(四)洽請村(里)長到場會同。
(五)視實際需要洽請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

第5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另定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