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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一定規模及特殊原因

內政部108年6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80809660號令訂定,自即日生效

※ 此法規共有 4 筆法條。
 

第1條

內政部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逕送內政部審議者,適用第二點至第四點規定。

第2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所定一定規模,為公有土地面積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且面積比率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所定面積,不包括公共設施用地面積。

第3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所定特殊原因如下:.
(一)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評估公私有土地混雜不易整合,建議內政部免由政府主導都市更新者。
(二)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評估公有土地被占用情形排除困難,建議內政部免由政府主導都市更新者。
(三)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委託專責法人或專業機構評估,建議不適宜由政府主導都市更新者。

第4條

內政部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主導之都市更新事業,經公開評選委託之實施者未依主辦機關所定期限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主辦機關應檢討調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