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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都市更新委外規劃與關聯性公共工程經費補助及執行管考要點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台內營字第1110820091號函修正

※ 此法規共有 14 筆法條。
 

第1條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機關(構)辦理都市更新委外規劃及關聯性公共工程經費之補助、管考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第2條

二、 計畫補助依據:行政院核定都市更新中長程計畫與重大都市更新政策及計畫。

第3條

三、 本要點補助對象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機關(構)。

第4條

四、 本要點執行機關為本部營建署。

第5條 本版本修正

五、補助項目、期程及額度:
(一)都市更新整體計畫:
1.計畫範圍應至少含一個具示範效果之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地區或鄉鎮市區,且計畫成果應含劃定更新地區及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2.每案計畫期程以本部核定之年期為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
3.每案補助額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七百萬元為原則。但有特殊需求者,經執行機關召開審查會議通過並報請本部核定後,不在此限。
(二)政府主導都市更新個案規劃:
1.本補助項目分為先期規劃計畫及公開評選計畫二類:
(1)先期規劃計畫:應含先期規劃及都市更新計畫。如申請計畫涉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辦理之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計畫者得併同申請補助。
(2)公開評選計畫。
2.每案計畫期程以本部核定之年期為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
3.各計畫補助額度規定如附件一。
(三)政府推動都市更新專案辦公室
1.本補助項目之補助對象僅限直轄市、縣(市)政府。
2.專案辦公室應以辦理都市更新為主並含研擬全直轄市、縣(市)都市更新政策、新訂或修正都市更新法令及擬訂都市更新專責單位或法人機構設置計畫等工作項目。其補助範圍包含人力及租賃辦公室等相關需求。
3.每案計畫期程以本部核定之年期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4.每案補助額度不超過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
(四)都市更新地區關聯性公共工程:
1.以實施政府主導都市更新事業而需興修之周邊重要公共設施為限。土地取得及維護費用不予補助。
2.補助額度及計畫期程應由執行機關辦理現勘並提報本部都市更新推動小組審查後,報請本部核定。

第6條

六、申請及核定程序: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機關(構)應於執行機關每年公告受理期間內,依公告可申請補助項目,將申請補助計畫之工作計畫書及附件函送執行機關。
(二)申請補助計畫由執行機關召開審查會議,並將審查結果及建議補助額度報請本部核定。

第7條

七、申請補助計畫之總費用超過執行機關年度編列預算時,優先補助順序:
(一)經行政院或本部指示優先辦理者。
(二)完成都市更新先期規劃計畫,且經本部都市更新推動小組確認開發策略者。
(三)都市更新事業由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

第8條

八、申請補助應檢附之工作計畫書,其內容應含下列事項:
(一)都市更新整體計畫:案名、計畫緣起、位置及範圍、現況概述、預定委託辦理項目及期程、人力資源分配、預期成果、經費概估(計畫總經費、補助比例與配合款比例、契約分期、付款條件及期程規劃)。
(二)政府主導都市更新個案規劃:案名、計畫緣起、位置及範圍(位置、面積及都市計畫情形)、土地權屬情況、現況使用情形、預定委託辦理項目及期程、預期成果、經費概估(計畫總經費、補助比例與配合款比例、契約分期、付款條件及期程規劃)。
(三)政府主導都市更新專案辦公室: 案名、辦理緣起、預定委託辦理項目及期程、人力資源分配、預期成果、經費概估(計畫總經費、補助比例與配合款比例、契約分期、付款條件及期程規劃)。
(四)都市更新地區關聯性公共工程:工程案名、敘明已辦理政府主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名及本工程與該計畫之關聯性、位置及範圍(位置、面積及都市計畫情形並套繪於上開政府主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圖內)、經費概估(預定辦理項目及經費估算)、計畫緣起、土地權屬情況、現況使用情形、預定辦理項目及期程。

第9條 本版本修正

九、受補助計畫實施規定:
(一)受補助機關(構)應於執行機關審查會議紀錄發文日次日起一個月內,依審查意見及結論修正工作計畫書報請本部核定。
(二)受補助計畫應於工作計畫書報經本部核定後四個月內完成簽訂契約。如有特殊情形,應報經執行機關同意後始得展延展延期間最長為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完成簽訂契約者原核定補助失其效力。
(三)前款契約之內容應含本部核定之辦理項目。
(四)受補助計畫均應提報本部都市更新工作小組審查,並報經本部都市更新推動小組審查通過後,始得辦理結案。
(五)受補助計畫有逾計畫期程未能結案時,應敘明理由及檢附相關文件報經執行機關同意後始得展延,展延期間最長為二年。但涉及都市計畫相關事項者,得報執行機關專案展延,不受展延期間之限制。

第10條 本版本修正

十、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機關構)配合款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1.補助款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年度預算並專款專用,依地方財政分級編列配合款。
2.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並依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力級次第一級至第五級,地方配合款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
(二)中央機關構配合款比例為百分之五十。

第11條 本版本修正

十一、經費撥付及核銷規定:
(一)計畫補助經費以實際發生權責數(即合約總金額)乘以各受補助機關最高補助比例計之,並以核定補助金額為上限。
(二)都市更新整體計畫、政府主導都市更新個案規劃及政府推動都市更新專案辦公室補助經費撥款方式:
1.除受補助計畫另有規範並經本部核定外,應分二期請撥經費:第一期補助款項為實際發生權責數之百分之五十,於核定補助計畫發生權責(簽訂契約)後一個月內請款;第二期補助款項為實際發生權責數之百分之五十,於進度達百分之七十時請款。請款應檢送下列文件報執行機關申請:
(1)第一期經費:
甲、請款明細表。
乙、進度表。
丙、委託契約書副本。
丁、請款收據。
戊、納入預算證明文件。
(2)第二期經費:
甲、請款明細表。
乙、進度表及足資證明之文件。
丙、請款收據。
丁、納入預算證明文件。
2.受補助計畫自訂請撥經費期數及各期請撥比例並經本部核定者,請款應檢送下列文件報執行機關申請:
(1)請款明細表。
(2)委託契約書副本(僅第一期需檢送)。
(3)進度表及足資證明之文件。
(4)請款收據。
(5)納入預算證明文件。
(三)都市更新地區關聯性公共工程計畫補助經費撥款方式:
1.除受補助計畫另有規範並經本部核定外,應分三期請撥經費:第一期補助款項為實際發生權責數之百分之五十,於規劃或工程發包簽約後一個月內請款;第二期補助款項為實際發生權責數之百分之三十,於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請款;第三期補助款項為實際發生權責數之百分之二十,於進度達百分之百時請款。請款應檢送下列文件報執行機關申請:
(1)第一期經費:
甲、請款明細表。
乙、進度表。
丙、規劃或工程合約書副本。
丁、請款收據。
戊、納入預算證明文件。
(2)第二期經費:
甲、請款明細表。
乙、進度表及足資證明之文件。丙、請款收據。
丁、納入預算證明文件。
(3)第三期經費:
甲、請款明細表。
乙、工程完工證明(規劃設計類免附)。
丙、進度表及足資證明之文件。
丁、請款收據。
戊、納入預算證明文件。
2.受補助計畫自訂請撥經費期數及各期請撥比例並經本部核定者,請款應檢送下列文件報執行機關申請:
(1)請款明細表。
(2)規劃或工程合約書副本(僅第一期需檢送)。
(3)進度表及足資證明之文件。
(4)請款收據。
(5)納入預算證明文件。
3.個案計畫因工程計畫龐大者,除依本要點核定之補助項目外,並得就其他施作項目申請其他中央機關補助,依本要點補助部分應依據實際工程進度及契約分期付款需求,辦理經費撥付。請款應檢送下列文件報執行機關申請:
(1)請款明細表。
(2)規劃或工程合約書副本(僅第一期需檢送)。
(3)進度表及足資證明之文件。
(4)請款收據。
(5)納入預算證明文件。
(四)請款文件格式:
1.請款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二。
2.進度表格式如附件三。
(五)受補助機關(構)應於支用經費後函報執行機關備查。
1.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檢送經費核銷明細表(格式如附件四)。
2.中央機關(構)應檢送原始憑證,辦理核銷轉正。
(六)受補助計畫於決算後一個月內,應檢送總經費執行情形表(格式如附件五)及執行成果報告(工程類應含工程前、中、後照片),函送執行機關備查並依本部補助比例繳回賸餘款及違約金等,逾期提報或未依限繳回賸餘款及違約金等者,列入爾後審核補助之重要參考。
(七)納入預算證明文件:納入預算證明及預算書影本加蓋關防或議會同意墊付函或超支併決算證明文件,中央機關(構)免附。

第12條

十二、執行之管考及輔導規定:
(一)受補助機關(構)應配合執行機關,自計畫核定後執行機關召開計畫執行檢討會議前,確實填報各計畫補助經費執行進度表(格式如附件六),並出席執行機關召開之計畫執行檢討會議。
(二)為掌握計畫進度及品質,執行機關得於執行期間進行訪視、輔導、訓練、查核或評鑑,受補助機關應配合辦理及提供所需資料。

第13條

十三、 獎懲規定:
(一)受補助計畫當年度執行情形符合核定工作計畫書之計畫期程,及受補助機關(構)於當年度計畫執行檢討會議出席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執行機關得函請受補助機關對辦理有功人員予以敘獎。
(二)受補助計畫當年度執行情形未符合核定工作計畫書之計畫期程,及受補助機關(構)於當年度計畫執行檢討會議未出席次數達二次以上者,執行機關得函請受補助機關對人員予以懲處及加強督促,並列入爾後審核補助之重要參考。

第14條

十四、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一)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非於執行機關公告受理期間提出申請或於本部核定補助前已簽訂契約者,不予受理。
(二)受補助機關(構)應本於權責,先行查核有無重複向其他中央機關申請補助之情事,除有第十一點第三款第三目因工程計畫龐大之特殊情形,經本部及其他中央機關分別核予不同項目補助外,不得重複申請補助。經核定補助之計畫經查證有重複接受不同機關補助之情事者,除撤銷該項計畫之補助,及追繳回已撥款項外,並停止受理申請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