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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貸款信用保證要點

民國107年04月24日本基金第14屆董事會第15次常務董事會議通過107年5月7日經濟部經授企字第10700033990號函同意備查,並自107年8月1日實施

※ 此法規共有 15 筆法條。
 

第1條

目的
依據內政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貸款信用保證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對辦理重建工程者提供信用保證,特訂定本要點。

第2條

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
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內政部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提撥專款(以下簡稱專款)之十倍為限。

第3條

信用保證對象及限制
(一)信用保證對象
符合作業要點第五點者。
(二)送保限制
授信單位於授信時,知悉申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移送信用保證:
1.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辦妥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者。
2.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知悉其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已超過三個月者。

第4條

信用保證之授信
本項貸款信用保證之申請程序、貸款額度、用途、期限、還款方式及保證人(含連帶保證人)之徵提等,悉依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第5條

信用保證成數
信用保證成數九成。

第6條

保證手續費
授信單位移送信用保證時,依信用保證金額及信用保證期間按年費率固定百分之○.三代本基金向借款人計收保證手續費,其餘保證手續費之計收方式、匯繳、退補、逾期保證手續費之計收等規定,依本基金「保證手續費計收要點」辦理。

第7條

移送信用保證之程序
授信單位辦理本項保證,應先向本基金提出申請,並由本基金核發保證書,經授信單位依保證書辦理之授信,應於授信翌日起七個營業日內移送信用保證。未於前述期限內辦理者,本基金不予保證,但有具體理由經本基金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8條

展延或變更分期償還
依本基金「保證案件辦理展延或分期償還保證處理要點」辦理。

第9條

信用保證案件之逾期處理
(一)逾期之通知:授信到期或視同到期而未清償者,授信單位應於授信到期日或視同到期日後二個月內填報逾期列管通知單通知本基金。
(二)逾期之催收:授信逾期(含視同到期)後,授信單位應即依一般催收作業程序辦理催收。
(三)收回款之帳務處理:授信單位對債務人催討有收回時,除係處分擔保品之收回款,得優先分配於徵提該擔保之債權外,其餘應按債權比率分配之。

第10條

代位清償之申請
(一)授信單位已對主從債務人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得檢具相關憑證及催收紀錄等資料,以「保證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備償款項申請書」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
(二)代位清償請求權得請求之範圍,以內政部所撥專款之淨值為限,不及於本基金之其他財產。

第11條

代位清償範圍
代位清償保證責任之範圍包含保證貸款本金、積欠利息、逾期利息及訴訟費用:
(一)貸款本金:指尚未收回之逾期授信保證部分之本金。
(二)積欠利息:指授信到期(含視同到期)前未收取之利息。
(三)逾期利息:指授信到期(含視同到期)後未收取之利息,最高以該到期(含視同到期)日後六個月為限。
(四)訴訟費用:俟訴訟終結及執行借保戶財產分配完畢,如有不足再申請按追訴當時保證金額占追訴標的金額之比率分攤為原則。
前項利息(不包括違約息)以原約定之擔保放款或政府規定之其他優惠利率計算,適用之利率遇有調整或分期攤還陸續收回者,按各期之保證餘額分別計算。

第12條

代位求償權之處理
本基金交付代位清償款之案件,自代償之日起,授信單位對債務人之求償權轉移予本基金。本基金對於代位求償權之催收、執行與抵押物之處理,仍得委託授信單位繼續辦理,授信單位不得拒絕。若有收回款項應按債權比率匯還本基金。

第13條

信用保證責任之免除
(一)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未依本要點第三點信用保證對象及限制、第四點信用保證之授信規定辦理者,本基金得免除全部保證責任。
(二)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具體理由經本基金同意者外,本基金得免除全部保證責任:
1.未依本要點第六點保證手續費、第七點移送信用保證之程序、第八點展延或變更分期償還規定辦理者。
2.信用保證案件逾期之通知,未依本要點第九點第一款規定於授信到期日或視同到期日後二個月內通知本基金者。
3.違反授信單位總管理機構之規定者。
(三)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就不符合規定部分免除保證責任:
1.信用保證案件逾期後之催收未依本要點第九點第二款規定辦理催收,致影響授信收回。
2.信用保證之授信款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查有流入授信單位行員有關帳戶之情形。
(2)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不論該債權是否經本基金保證)者,依該部分占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授信款項支領之日,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者,視同以該授信款項收回。但用於收回未超過應繳付日一個月之利息者,不在此限。前述用於收回授信單位原有債權之金額應扣除當日進帳之信用狀押匯款、託收款、票據提示兌償款、前一日存款餘額(不含備償專戶等已指定用途之款項),或其他有明確來源收回之款項。

第14條

其他
(一)送保案件有關抵押權及質權之設定、期中管理、受理借款人塗銷抵押物抵押權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申請,以及授信逾期(含視同到期)後催收作業程序等事宜之處理,悉依授信單位總管理機構有關規定辦理。
(二)辦理本項信用保證之授信案件,請授信單位依本基金之告知書內容(格式參閱本基金網站之應用表格),代本基金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義務;另為符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規約等相關規定,授信單位應代本基金取得送保戶相關當事人之書面同意。
(三)移送本項信用保證案件應依本要點、作業要點及授信單位總管理機構之規定辦理。
(四)送保案件之各項徵信、授信、催收資料及相關傳票、帳冊均請留存備查。
(五)本基金就送保案件有關事項得隨時派員查核或請求提供有關資料,授信單位應配合辦理。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基金得通知金融機構暫停移送本信用保證:
1.本信用保證總額度額滿時。
2.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餘額達專款金額時。
3.金融機構如有不當利用本信用保證時。

第15條

施行
本要點經本基金董事會議通過並報奉經濟部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