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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九五七九0四四九00號令修正公布

※ 此法規共有 8 筆法條。
 

第1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都市更新事業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七條之八規定,特設置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版本修正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主管機關,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為管理機關。

第3條 本版本修正

本基金之資金收入來源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所得:
(一)市政府為執行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捐獻或回饋之土地及實物出售之款項。
(二)市政府為執行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捐獻或回饋之代金。
二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之所得:
(一)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受回饋之土地及實物出售之款項。
(二)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受回饋代金。
三運用本基金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所得。
四出售容積之款項。
五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六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
七本基金孳息。
八本基金借貸本市整建住宅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利息。
九金融機構之融資。
十捐贈所得。
十一其他。
前項所稱之實物,指建物樓地板、公共設施、停車空間及其他具體有形之捐贈或回饋。

第4條 本版本修正

本基金之資金支出用途如下:
一市政府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費用:
(一)土地價款。
(二)房屋拆遷戶之補償、補助、安置獎勵及救濟費用。
(三)更新地區之重建、整建、維護所需研究、規劃設計費、工程費(含工程管理費)、材料費、設施費、整地、圍籬、地質鑽探費、測量費、利息、登記規費及其他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應計入之成本。
(四)更新地區出租房屋之管理、維護、稅捐、保險、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等。
二購買移出容積之款項。
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用於公有出租住宅、公共服務空間、社會福利文化設施及都市建設等費用。
四辦理都市更新週邊地區公共及社區環境改善計畫相關費用。
五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
六本基金實施、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經費。
七本基金價購更新地區土地或建物之款項。
八提供整建住宅辦理都市更新事業經費借貸之款項。
九協助辦理更新事業之經費。
(一)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經費。
(二)補助整建住宅更新初期規劃費。
(三)補貼整建住宅低收入戶申請住宅貸款利息。
(四)補助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
十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費用。
前項第九款第一目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經費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第5條 本版本修正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循環運用。

第6條 本版本修正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7條 本版本修正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第8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