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A+

▲此非最新法規

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九八三三八一六九00號令修正

※ 此法規共有 14 筆法條。
 

第1條 本版本修正

本辦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版本修正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更新處)。

第3條

都市更新事業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辦理者,其實施者應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十四條規定。
前項之實施者,得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依有關法規規定設立之團體或專業機構擔任。

第4條 本版本修正

臺北市整建或維護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經本府劃定應實施整建或維護之更新地區者,不在此限:
一、都市更新單元部分劃分為重建區段,其餘劃分為整建或維護區段者,其都市更新單元為一次更新完成,且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有關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之規定者。
二、都市更新單元全部劃分為整建或維護區段者,至少應為一幢建築物。

第5條 本版本修正

本府為辦理補助整建或維護都市更新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於每年度開始時,應定期公告當年度計畫補助額度、受理申請期間、整建或維護策略地區及相關事項。

第6條 本版本修正

實施者依本辦法申請經費補助時,應依附表所列補助項目擬具都市更新整建維護申請補助計畫書,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具政策性或急迫性之案件,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案補助金額,以不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位於本府公告為整建或維護策略地區,得酌予提高至百分之七十五,其補助額度均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補助金額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7條 本版本修正

依前條規定申請經費補助,應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視當年年度計畫補助額度及個案對於居住環境改善之貢獻度酌予補助,並由本府核准補助項目及額度。
實施者應於本府公告劃定整建或維護更新地區之日起三個月內,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取得同意比例並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本府核准。

第8條 本版本修正

申請補助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分二期撥款,由實施者檢具下列文件,向更新處提出申請:
一、第一期撥款: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本府核定後六十日內,應出具領據,並檢附申請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函、核定事業計畫書圖、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核撥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期撥款:於工程竣工並查驗通過後六十日內,應出具領據,並檢附申請書、竣工書圖、更新成果報告、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核撥剩餘補助經費。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除統一發票(收據)及合格之原始憑證外,得以影本代之。
因故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前項申請展期或經展期後已到期而未提出申請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第9條 本版本修正

同一申請案已接受本府或本府以外相關機關(構)補助有案者,得不予補助。

第10條 本版本修正

依本辦法申請之補助案件,實施者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辦理者,本府得廢止其補助核准。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向本府申請核准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實施者未依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時,本府得要求改善或予以追繳補助費用。
前項補助費用經作成 處分限期繳還仍不繳還者,由本府移送強制執行,並於廢止補助核准後五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第11條 本版本修正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實施都市更新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除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經本府同意外,不得於工程竣工查驗後五年內任意變更整建或維護項目,並應於住戶規約中載明及於日後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

第12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支應。
依本辦法補助之總經費,以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並由本府公告之。

第13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