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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新北市政府北府法規字第 100010652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此法規共有 15 筆法條。
 

第1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特設置新北市都市更新基金(以 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3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本府城鄉發展局 (以下簡稱本局)為管理機關。

第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因都市計畫變更或土地容許使用,本府依相關法規之規定受贈不動產出售或 受贈代金收入。
二 本府因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不動產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收入。
三 本府委託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收入。
四 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 上級政府核撥應入本基金之補助款。
六 受贈收入。
七 本基金孳息收入。
八 金融機構融資收入。
九 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不動產或權利,指以本基金購入之土地參與 都市更新而取得者。

第5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本府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支出。
二 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之補助支出。
三 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支出。
四 辦理居住環境改善及都市機能復甦之支出。
五 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之支出。
六 其他有關支出。

第6條

本府設新北市都市更新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監督本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及監督事項。
二 本基金之預算及決算事項。
三 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事項。
四 其他有關本基金事項。

第7條

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局長兼任;其餘 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 本府相關業務機關代表。
二 學者專家。
前項第二款委員之人數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第一項第一款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於聘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8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局派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第9條

本會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席。 第一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10條

委員均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11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第12條

本基金應於代理市庫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管。但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

第13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14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