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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城鄉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法規字第1110361297號令修正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名稱並修正為新北市城鄉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此法規共有 15 筆法條。
 

第1條 本版本修正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積極推動城鄉發展政策,特設置新北市城鄉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住宅法第七條第一項及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3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本府城鄉發展局 (以下簡稱本局)為管理機關。

第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因都市計畫變更或土地容許使用,本府依相關法規之規定受贈不動產出售、受贈代金或土地開發容積之相關收入。
二、本府因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不動產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收入。
三、本府委託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收入。
四、興辦社會住宅之相關收入。
五、循預算程序之撥充。
六、上級政府核撥應入本基金之補助款。
七、受贈收入。
八、本基金孳息收入。
九、金融機構融資收入。
十、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不動產或權利,指以本基金購入之土地參與都市更新而取得者。

第5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本府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支出。
二、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之補助支出。
三、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支出。
四、辦理居住環境改善及都市機能復甦之支出。
五、興辦社會住宅之支出。
六、住宅補貼之支出。
七、補助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支出。
八、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之支出。
九、其他城鄉、都市更新及住宅有關之支出。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九款之支出,應用於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都市發展用地。

第6條 本版本修正

本府設新北市城鄉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監督本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及監督事項。
二、本基金之預算及決算事項。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事項。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事項。

第7條 本版本修正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相關業務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前項第二款委員之人數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第一項第一款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於聘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8條 本版本刪除

(刪除)

第9條

本會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席。 第一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10條

委員均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11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第12條

本基金應於代理市庫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管。但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

第13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14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