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董事長董事監事遴聘辦法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桃園市政府府法制字第114037390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董事長董事監事遴聘辦法)
第1條 本版本修正
本辦法依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版本修正
監督機關辦理桃園市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董事之遴聘及補聘,得就下列人員提請市長聘任之:
一、監督機關所屬都市發展、法務、財政及住宅發展等相關機關代表六人至八人。
二、具住宅發展、社會福利、物業管理與經營、公共設施投資、都市更新、法律、建築或財務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
三、非政府組織公益團體代表、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至二人。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本中心董事長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市長聘任之。
第3條 本版本修正
監督機關辦理本中心監事之遴聘及補聘,得就下列人員提請市長聘任之:
一、監督機關所屬都市發展及主計等相關機關代表二人至三人。
二、具住宅發展、都市更新、社會福利、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二人。
第4條
監督機關應於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辦理下屆董事及監事遴選作業,提請市長聘任之。
第5條
有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或監事;其已聘任者,由監督機關提請市長解聘之。
董事或監事有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經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後,仍認應予解聘者,由監督機關提請市長解聘之。
第6條 本版本修正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或監事,其任期屆滿前有辭職、死亡或遭解聘而出缺時,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市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