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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公有不動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桃園市政府府法制字第114037380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公有不動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

※ 此法規共有 9 筆法條。
 

第1條 本版本修正

本辦法依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版本修正

本辦法所稱公有不動產,指政府機關(構)無償提供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使用之不動產及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不動產。

第3條

本中心公有不動產,其管理人應登記為本中心,所生之收益,為本中心之收入。

第4條

本中心應辦理公有不動產檢查。
監督機關應對本中心之公有不動產辦理定期檢查,並視其需要辦理不定期檢查。檢查結果並得納入績效評鑑內容。

第5條

本中心公有不動產有毀損、滅失或其他原因致有損害,情節重大者,應檢具有關證件以重大事項陳報監事會審核後,提報董事會,並報監督機關依審計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6條

本中心公有不動產得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出租之對象、租金計算、收取方式及管理事項,由本中心訂定相關規章,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出租應以書面為之,載明租金、租賃期限、違約責任及雙方權利義務,並應予公證。但政府機關(構)承租者,得免予公證。
第一項出租供社會住宅使用者,其出租對象及租金之計算,適用桃園市社會住宅出租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7條

本中心管理之公有不動產,應定期編造財產增減表、結存表及財產目錄總表,報監督機關審核。屬國有財產者,並應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8條

本中心公有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等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各公產管理法令規定。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