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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經費補助辦法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府授法規字第1000073090號令訂定

※ 此法規共有 9 筆法條。
 

第1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並提高其推動誘因,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3條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且以實施重建者為限。

第4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申請人以下列為限:
一、經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者,其申請人。
二、經核准立案之都市更新團體。
三、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實施者。

第5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項目及經費如下,並以辦理推動更新相關之行政費用及規劃設計費用為限: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本局核准者: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一條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並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本局核准者: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三、設立都市更新團體並經本局核准者:以新臺幣四十萬元為限。
四、經核准立案之都市更新團體,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本局核准者:以不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二分之一,並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五、經核准立案之都市更新團體,擬具權利變換計畫,經本局核准者:以不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二分之一,並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六、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更新單元規劃設計朝綠建築標章之建築設計,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並經本局核准者: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為限。
已接受本局以外相關機關(構)補助者,得不予補助或酌減補助金額。
同一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申請第一項補助,各款核准補助項目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申請之補助應先扣除已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補助獲准撥付之金額。
更新單元為完整街廓或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以不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二分之一,第一項各款補助上限各得提高百分之二十。

第6條

補助經費應由申請人於本局核准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向本局提出申請,經本局核定後依法撥付:
一、擬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費用:檢具申請書、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函、核准事業概要書圖、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二、設立都市更新團體費用:檢具申請書、都市更新會立案核准函及立案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三、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或一併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規劃設計費用:檢具申請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核准函、書圖、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四、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更新單元建築設計朝綠建築標章規劃設計費用:檢具申請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准函、核准事業計畫書圖、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前項應檢具之文件,除統一發票(收據)及合格之原始憑證外,得以影本代之。

第7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中市都市更新及都市發展建設基金支應。
依本辦法補助之總經費,以臺中市都市更新及都市發展建設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並由本局公告之。

第8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