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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城鄉發展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1.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嘉義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102006119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嘉義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1080077065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 此法規共有 15 筆法條。
 

第1條

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嘉義縣(以下簡稱本縣)都市計畫變更、都市更新、城鄉發展事業、促進城鄉均衡發展及健全城鄉建設,特設置嘉義縣城鄉發展建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3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都市計畫業務主管單位為管理單位。

第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收入:
(一)依都市計畫變更規定所捐獻或回饋之土地及實物標售之收入。
(二)依都市計畫變更規定所捐獻或回饋代金之收入。
二、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所得之收入:
(一)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回饋之土地及實物標售之收入。
(二)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回饋代金之收入。
三、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所得之收入:
(一)更新地區重建、整建完成後讓售、標售或出租房地收入。
(二)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本息回收與違約金收入。
四、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所得收入。
五、辦理都市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建設所繳納之開發影響費收入。
六、本府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七、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
八、本基金孳息收入。
九、金融機構融資收入。
十、捐贈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第5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本縣各區域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建設支出及維護費用。
二、辦理區域及都市計畫、都市設計、都市更新地區重建整建維護及都市工程等相關之調查測量、研究規劃、設計及其他作業等必要之費用。
三、辦理都市發展相關之研究及活動費用。
四、本府核准其他有關都市計畫、都市更新及非都市土地開發相關事務等相關費用支出。
五、融資還本及付息支出。
六、其他必要之支出。

第6條 本版本修正

本基金應設嘉義縣城鄉發展建設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之;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副縣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府相關機關(單位)主管兼任之;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都市計畫業務單位副主管兼任之,幹事一人由都市計畫業務主管科長兼任。

第7條

委員會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召開會議,並得邀請相關單位派員列席。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事不能出席,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第8條

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計畫及補助計畫之審議。
二、關於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審查。
三、關於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查。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重要事項之審議。

第9條

委員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0條

本基金應於本縣代理公庫機構設立專戶存管,循環運用,並應專款專用。

第11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應依「嘉義縣縣庫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2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3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

第14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