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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臺南市獎勵老舊發展地區整建維護補助辦法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0990360004號公告廢止;並自99年12月25日生效

※ 此法規共有 13 筆法條。
 

第1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本市老舊發展地區整建維護,以推動地區再發展,促進民間參與都市更新,改善居住環境,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六款第一目暨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第3條

依法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單元或指定之歷史街區之整建、維護,得依附表所列補助原則及項目申請補助。
申請案由臺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評選優勝入選案件及補助金額,酌予補助。每案補助額度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為原則。但個案情況特殊,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得酌予提高。

第4條

申請案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優先補助:
一古蹟、古蹟保存區、歷史建築或經本府指定具保存價值建築鄰接地區。
二整建、維護實施規模,達鄰街建築立面連續三間以上者。
三整建、維護實施提供沿街面之未圍籬私有空地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以上,並對都市景觀有幫助者。
四補助項目總經費需求,所有權人自籌款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五整建、維護實施符合該地區都市設計審議準則者。
六鄰接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廣場、綠地之地區。
七 其他經委員會審議通過之事項。

第5條

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申請時應檢附之書圖文件,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都市更新單元申請人為更新事業實施者。

第6條

都市更新單元申請補助時,應依都市更新條例法定程序辦理。並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中詳細載明整建或維護區段內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第7條

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及前條規定之圖說,送請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補助額度。並於獲准興辦且工程竣工查驗完成符合圖說後辦理請領。

第8條

申請案件有保存維護相關專業協助之必要者,本府都市發展局得會同文化局、工務局及專家、學者提供諮詢。

第9條

申請案件如含建築物之整建、維護補助,以合法建築物或整建、維護後同意配合調整為合法建築物者為限。

第10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實施整建維護之地區,除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事由外,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於工程竣工查驗後五年內任意變更整建或維護項目。

第11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南市都市發展更新基金支應。
依本辦法補助之總經費,以臺南市都市發展更新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2條

申請補助案件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