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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補助辦法

宜蘭縣政府107年10月8日府秘法字第1070175255號令訂定

※ 此法規共有 12 筆法條。
 

第1條

本辦法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3條

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評估機構:指內政部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以下稱評估辦法)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
二、審查機構:指受本府委託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報告書審查之評估機構。

第4條

依本辦法申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申請人資格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文化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會議紀錄。
三、建築物非公寓大廈且所有權人為二人以上者,應有建築物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並推派一人為代表。
四、建築物採共用壁結構之連棟透天者,應有整幢建築物戶數逾半數提出申請。

第5條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補助:
一、申請書表乙式二份。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三、使用執照影本或其他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
四、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會議紀錄。非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二人以上者,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之證明文件。
五、經文化主管機關確認原建築物非屬經指定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本府指定文件。
申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者,除前五款文件外,並須檢附初步評估結果報告書影本。

第6條

申請人應於本府公告受理申請期間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本府應自受理申請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但情況特殊者,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申請文件未齊全者,應於本府通知限期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齊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7條

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之補助額度及總樓地板面積認定方式,依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8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並追繳補助費用:
(一)有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辦法第六條各款規定之情事。
(二)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三)申請文件有隱匿、虛偽不實或造假之情事。
(四)申請人未於執行評估期間配合評估,致逾期未完成評估之情事。
(五)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第9條

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耐震能力評估評估補助作業流程如下:
一、補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如附圖一。
二、補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如附圖二。
前項詳細評估報告書之審查,本府得委託審查機構辦理。

第10條

評估機構請款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函。
(二)同意補助核准函影本。
(三)評估報告書(一式四份及電子檔光碟片)。
(四)補助評估費用請撥領據。
(五)評估機構開立予申請人之統一發票影本及收據。
(六)其他指定文件。

第11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額度支應。
前項年度預算額度用罄時,停止該年度之補助。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