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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審查都市更新事業案補正期限處理方式

1.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北市都新字第0963005000 0號函訂頒 2.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臺北市政府(97)府都新字第097303979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點 3.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1)府都新字第10131355402號令廢止 ,並自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生效

※ 此法規共有 2 筆法條。
 

第1條 本版本刪除

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審查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案(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10、11條申請者)時,經審查不合規定者,以書面敘明補正事宜函請申請人依審查意見補正,第1次補正期限30日,第2次補正期限14日,補正次數以2次為限,屆期不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2條 本版本刪除

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審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案(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19、29條申請者)時,比照第一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