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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受理民間建議變更公告劃定更新地區範圍作業程序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102)府都新字第一0二三一六四四五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八點,並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實施(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受理民間建議變更公告劃定更新地區範圍界線作業程序)

※ 此法規共有 8 筆法條。
 

第1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民間建議變更本府公告劃定更新地區範圍,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第2條

本作業程序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更新處)。

第3條

依本作業程序向本府建議變更更新地區範圍,以下列更新地區為限:
(一)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府都四字第八九0四五二一八00號公告之一百三十一處更新地區。
(二)本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府都四字第0九一0八一八一五00號公告之五十八處更新地區。

第4條

前點更新地區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本府建議變更更新地區範圍:
(一)更新地區範圍所經土地為非完整地號者,將該筆土地完整納入或排除更新地區範圍。
(二)更新地區範圍所經土地與其相鄰之土地屬同一建築基地者,將該建築基地完整納入或排除更新地區範圍。
(三)更新地區範圍所經土地,如涉及道路用地分割之情形,將該筆土地完整納入或排除更新地區範圍。
(四)更新地區範圍外土地,經建築師檢討簽證如屬畸零地,將該筆土地納入更新地區範圍。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得由本府依更新地區之規劃原意逕行認定範圍。

第5條

依本作業程序向本府提出建議變更更新地區範圍前,建議人應先辦理公開閱覽及說明會,與建議納入或排除更新地區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協調,並調查其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
經取得建議納入或排除更新地區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者,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公開閱覽期限不得少於二十日。

第6條

建議人應擬具建議書向本府提出建議,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議人證明文件。
(二)緣起及目的。
(三)原更新地區範圍、面積及劃定依據。
(四)地區發展現況。
(五)變更原因及內容。
(六)變更更新地區計畫圖。
(七)建議納入或排除更新地區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謄本及清冊。
(八)依前點規定辦理公開閱覽及說明會之相關文件(含意願調查結果)或同意書。

第7條

建議人依前點規定提出建議書後,除第四點第二項情形外,更新處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八條規定由本府送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市都委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
必要時,更新處得提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討論後,提供相關意見供本市都委會審議參考。

第8條

經本府公告變更更新地區範圍後,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之時程獎勵依原劃定更新地區公告日期起算。但依本作業程序新增納入更新地區之土地,除依更新地區規劃原意調整範圍者外,依變更更新地區範圍公告日期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