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都市更新案提列特殊因素費用委託審查原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5)府都新字第10530014800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8點,並自105年5月3日生效
第1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都市更新案提列特殊因素費用導入專家審查精神,特訂定本原則。
第2條
實施者依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重建區段)建築物工程造價要項提列特殊因素費用時,應將下列特殊因素之施作合理性及提列費用委託機關、團體審查,供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之參考:
(一)特殊大地或基礎工程(含地質改良,不含一般基樁)。
(二)特殊設備(含制震、減震設備)及工法(含逆打工法)或行政單位要求。
(三)其他經審議會、幹事會、權利變換計畫審查小組、專案小組或專案會議認為有必要者。
第3條
前點所稱受理委託審查之機關、團體如下:
(一)臺灣建築學會。
(二)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四)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五)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六)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
(七)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八)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
(九)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十)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
(十一)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僅就特殊大地或基礎工程受理審查)。
(十二)其他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公告之機關、團體。
第4條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提請幹事會或專案會議審查後,自行委託第三點所列機關、團體之一審查特殊因素費用。
第5條
各審查機關、團體受理特殊因素費用審查案件,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將擔任審查之人員名單報請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更新處)備查,異動時亦同。各審查人員不得為受審查個案之設計相關人員且以參加第三點各機關、團體之一者為限。
(二)每一案件之審查人員應在五人以上。
(三)應舉行公開之會議審查,並允許自由旁聽。
(四)應於受理委託審查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
審議會認有必要時,得邀請審查機關、團體於審查完成後,於審議會上舉行簡報說明並提供審查報告。
第6條
實施者依第三點委託審查機關、團體審查前,應逕向各受理委託審查之機關、團體繳納委託審查費用。
前項審查費用,由各受理委託審查之機關、團體定之。
第7條
特殊因素費用審查完成之案件,實施者應檢具由受委託審查機關、團體出具之審查意見書(並應加蓋審查人員印章)等資料送更新處備查。
提列特殊因素費用之都市更新案提請審議會審議,應具備前項規定之文件。
第8條
本原則生效後,尚未經審議會審議之案件,依本原則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