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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人管字第1093001010號函修正,自函頒日生效

※ 此法規共有 8 筆法條。
 

第1條 本版本修正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辦法規定,設置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本審議會),並訂定本要點。

第2條 本版本修正

二、本審議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七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都市發展局局長兼任,副召集人二人,由市長指派都市發展局副局長及都市更新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都市更新處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程序報請市長聘(派)兼之:
(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務、土地開發、估價、地政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關注都市更新事務之民間相關團體代表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指財政局、工務局、交通局、社會局、都市發展局、文化局、消防局、地政局、法務局、都市更新處及建築管理工程處等機關。
第一項委員任期一年,任期屆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第3條 本版本修正

三、本審議會置執行秘書二人,綜理會務推動,由召集人遴派人員兼任;執行秘書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執行秘書指派代表代理之。
為提升審議效率,得設幹事會協助審查,必要時,得邀請本審議會委員出席協助。幹事會議由執行秘書召集之,併兼會議主席;另得視情況以書面方式進行審查。
前項幹事會置幹事十二人至二十五人辦理審查作業,由財政局、工務局、交通局、社會局、都市發展局、文化局、消防局、地政局、法務局、都市更新處及建築管理工程處等有關機關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前項幹事,一級機關應指派薦任第八職等以上人員、二級機關應指派薦任第七職等以上人員兼任。

第4條

四、幹事會協助審查範圍如下:
(一)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必備書件項目、送審作業程序之查核。
(二)關於權利變換計畫必備書件項目、送審作業程序之查核。
(三)前點第三項有關機關就其業務執掌法規之查核。
(四)針對審議案件內容提出建議事項。

第5條 本版本修正

五、本府為審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得設權利變換計畫審查小組(以下簡稱權變小組)協助幹事會審查權利變換計畫,必要時,得分組審查。
前項權變小組成員,由市長就熟稔權利變換制度之專家、學者遴聘。
權變小組會議由執行秘書召集之,併兼會議主席。另得邀請本審議會委員出席協助及提供諮商。

第6條 本版本修正

六、本審議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宣告報告案、討論案及臨時動議之進行後,都市更新處人員與提案人(實施者)說明案情,再由與案情有關之人民或團體代表(以下簡稱陳情人)逐一陳述意見,陳情人每人發言以一次且每次發言時間以三分鐘為原則,非經會議主席准許或委員詢問指定回復者,不得再次發言。
列席人員發言超出議案範圍或涉及個人問題時,會議主席得制止或停止其發言,其有破壞議場秩序及無禮辱罵情事者,會議主席得制止之,並要求其離開會場。

第7條 本版本修正

七、本審議會所需經費,由都市更新處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第8條 本版本修正

八、本審議會幕僚作業,由都市更新處派員兼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