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都市更新範圍內公有土地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109 年2月7日臺北市政府(109)府都新字第1083017155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9年3月1日起生效
第1條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都市更新範圍內公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之公共利益,特訂定本原則。
第2條
二、本原則之適用範圍以採重建方式處理者為限。
第3條 本版本修正
三、本府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受理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案件(以下簡稱自劃案件),其範圍內有公有土地者,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應先徵詢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是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及參與更新之意願。
第4條
四、自劃案件範圍內公有土地面積合計占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其面積合計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都發局依前點規定徵詢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時,應一併徵詢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意願。
第5條 本版本修正
五、都發局依前二點規定徵詢意見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回復有無合理之利用計畫、參與更新之意願及有無評估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需要,必要時得向都發局請求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一個月為限。逾期未回復或未提出展延者,視同無意見。
第6條 本版本修正
六、都發局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徵詢意見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有合理之利用計畫、不同意參與更新或有評估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需要者,本府得駁回自劃案件。
第7條
七、自劃案件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有評估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需要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評估並回復本府評估結果。必要時得向都發局請求展延一次,其期限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未回復或未提出展延者,視同無意見。
第8條 本版本修正
八、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案件,其範圍內有公有土地者,準用第三點至第五點之規定辦理。
前項案件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有合理之利用計畫或評估有主導辦理都市更新需要者,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公有房地之具體合理之利用計畫及預定期程。必要時得向都發局請求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申請人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期間提出具體合理之利用計畫及預定期程前,應與其先行溝通協調,協調不成時,都發局應將申請案件併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提出之具體合理之利用計畫及預定期程,提送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