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授都新字第1136011561號函
第1條
1.樓高除地面層以 4.2公尺為上限,其餘樓層以 3.6公尺為上限,且不得做挑空設計或夾層。
第2條
2.基地內各棟建築物高度,以 30公尺為上限。
第3條
3.應檢附容積總量檢討分析,說明建築物高度放寬前後建築量體比較、視覺景觀模擬等,並製作建築前後交通影響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