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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都市計畫變更後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之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3788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點;並自即日生效

※ 此法規共有 9 筆法條。
 

第1條

本原則為辦理103年3月4日「新北市都市計畫都市發展暨工業區變更策略」前發布都市計畫工業區變更之地區,或處理土地使用分區已依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程序,由非都市發展用地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或由低強度變更為高強度者,再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以下簡稱申請案)案件,符合本處理原則之案件,得依都市更新條例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訂有相關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條

申請案應符合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之規定,並得擴大範圍併同更新,但均須捐贈基地內樓地板作公益設施。

第3條

依第二點捐贈基地內樓地板之公益設施(以下簡稱本設施)之項目以設置老人活動設施、老人安養設施、公共托育設施、社會住宅或機關辦公相關設施,並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應登記予新北市。
前項公益設施應計入容積,且不得申請計入獎勵容積。

第4條

本設施之房地總價值不得低於依下列公式計算之值,且經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同意:
C0=A×B×D×C1-C2-C3)×0.5
A:基地面積
B:基地法定容積率
D:新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核算基準之獎勵容積率
C0:計算總值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
上式涉及估價部分,應出具三家專業者之估價簽證報告,並以核算C0最大值者採計。

第5條

本設施作老人活動設施、老人安養設施、公共托育設施或機關辦公相關設施者,應集中留設並具有獨立出入口,其室內主建物面積應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作社會住宅使用者,每案規模不得低於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之規定。本設施應設置使用所需之基本設施、設備或裝修,及必要之管理維護費用。

第6條

申請案之實施方式採協議合建者,實施者應於申報開工前,將本設施之土地辦妥土地預告登記,俟樓地板產權無償登記為新北市有後,始得辦理塗銷登記(詳附件)。

第7條

本設施於領得使用執照及完成水、電及相關設施、設備或裝修後,由實施者會同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移交接管。

第8條

本設施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及公寓大廈規約草約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限制本設施之使用。

第9條

申請案均不適用新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核算基準第八點更新地區時程獎勵及第九點更新單元規模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