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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非最新法規

(已廢止)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城更字第10534219501號令修正 發布第4點;新增第10點,並自即日生效

※ 此法規共有 10 筆法條。
 

第1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特設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第2條

本會職權如下:
(一)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事項。
(四)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第3條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副市長兼任之;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城鄉發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一人至四人。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十二人。
(三)熱心公益人士二人至三人。
前項委員於聘期出缺時,得予補聘(派)兼之;其聘期至原聘期屆滿之日為止。依第一項第二款聘兼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第4條 本版本修正

本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聘兼之委員,續聘以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二款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第5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前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6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本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7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說明。

第8條

本會為審議案件或處理有關爭議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前項專案小組,並得邀請其他專家或委員提供諮商。

第9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第10條 本版本新增

本會設幹事若干人,協助辦理審查作業,並由專業領域研究機構及本府工務局、地政局、交通局、財政局、城鄉發展局等有關機關遴派人員兼任之。
前項幹事得親自出席會議,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或提供書面意見,並通知本會。幹事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