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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協助防災建築危險鑑定及評估要點

中華民國107 年05 月04 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城更字第1073533445 號令訂定修正第6 點規定,自即日起生效

※ 此法規共有 9 筆法條。
 

第1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辦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防災型都市更新建築物危險狀態評估事宜,以提昇居住安全,訂定本要點。

第2條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城鄉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3條

本要點適用範圍如下:
(一)經本府工務局房屋健檢初勘結果屬應立即辦理結構修復作業之建築物。
(二)經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專案核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以下簡稱高氯離子建築物)或屬合法建築物因地震受損,報經本府專案核准建議應拆除或修復、補強建築物。
前項建築物應位於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並以同一使用執照所標示之建築基地範圍為限。

第4條

依本要點申請協助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設立之都市更新團體。
(三)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率逾二分之一同意(但區分所有權同意比率已逾三分之二者,則區分所有權人數同意比率無限制),並推派一人代表為申請人。

第5條

本府視房屋健檢或專業鑑定機構勘查結果,提供下列申請協助辦理項目:
(一)建築物氯離子含量檢測。
(二)高氯離子建築物鑑定。
(三)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
(四)其他經本府認定有必要辦理之評估事項。
前項各款申請項目,同一使用執照範圍以申請一次為限。

第6條 本版本修正

前點之申請應於本要點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下列方式提出:
(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都市更新團體會員大會決議同意後提出。
(二)依第四點第三款規定設立者,應與區分所有權人溝通同意後提出。
前項之同意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同一使用執照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附件一)。
(二)自鑑定或結構評估結果經本府核定或備查之日起,結果屬建議辦理拆除重建或補強者,一年內向本府申請既有建築物拆除、整建或維護。
依第四點第三款規定申請協助者,應於提出申請後十五日內檢附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都市更新團體之申請佐證資料。

第7條

申請人應以書面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附件二)。
(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都市更新團體會員大會決議同意之會議紀錄;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都市更新團體者,檢附社區溝通紀錄。
(三)依前點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同意書。
(四)依前點第三項規定之佐證資料。
(五)新北市既有建築物健檢勘查紀錄表、合法建築物震損相關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文件如有欠缺,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其逾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8條

申請人未於第六點第二項之期限內申請既有建築物拆除、整建或維護者,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得於必要時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9條

本要點自公布日起施行,所需經費由本市都市更新基金支應,如經費用罄不再受理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