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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內防災建築地價稅及房屋稅補貼要點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新北城更字第10735349751號令訂定

※ 此法規共有 11 筆法條。
 

第1條

新北市政府為執行新北市推動都市計畫內防災建築再生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地價稅或房屋稅補貼相關事項,訂定本要點。

第2條

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第3條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拆除建築物,並領得拆除完成證明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執行機關申請地價稅或房屋稅補貼。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除第四點規定外,以領得拆除完成證明當日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為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領得拆除完成證明當日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所載之權利人為準。但因繼承而移轉或未辦竣繼承登記者,得由其繼承人中之一人書面代理其他繼承人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第4條

領得拆除完成證明前已辦竣信託登記且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者,領得拆除完成證明當日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委託人,於辦竣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後,得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地價稅或房屋稅補貼。
領得拆除完成證明後辦竣信託登記且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者,於辦竣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前,得由受託人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地價稅或房屋稅補貼。
第一項委託人死亡者,得由其繼承人中之一人書面代理其他繼承人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第5條

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補貼期間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 第一款:依建築法規定自開工之日起算至核發使用執照止。
(二) 第二款:自使用執照核發之日起算。

第6條

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算,且同一建築物所有權人以補貼二筆房屋稅為限。

第7條

申請補貼地價稅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繳納當年度地價稅後之翌日起算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
(一) 申請書。
(二) 當年度地價稅繳納收據或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
(三) 土地所有權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於申請書上)。
如土地所有權人非自然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1.營利事業組織者:檢附中央或地方政府核發之核准函,及設立或變更登記表或公司登記事項證明書影本。
2.其他組織者:檢附其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照影本。
(四)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8條

申請補貼房屋稅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繳納當年度房屋稅後之翌日起算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
(一) 申請書。
(二) 當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三) 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於申請書上)。
如建築物所有權人非自然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1.營利事業組織者:檢附中央或地方政府核發之核准函,及設立或變更登記表或公司登記事項證明書影本。
2.其他組織者:檢附其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照影本。
(四)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9條

申請案有不符規定或逾期申請者,執行機關應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執行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正,並以二次為限,第一次補正期限為三十日,第二次補正期限為十五日。申請人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執行機關應駁回之。
申請人於地價稅或房屋稅補貼核定前死亡,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書面代理其他繼承人向執行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人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10條

申請書件以郵件寄達者,其截止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郵戳日期無法辨認者,推定郵寄時間為收件日前三日。

第11條

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新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支應。